(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志华诉于洪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于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志华,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哈尔滨市香坊区天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于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委托代理人付庆翔,被告于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灌醉后,让原告在被告写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钓鱼台某面积为36平方米的平房(经道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哈尔滨日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为编号A-X号)卖给被告。因该房屋系原告父亲张林所有,原告无权对该房屋处分,原、被告私自订立的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将原告灌醉后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私自订立的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其妻吴晓红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盖房子、买车等向被告借款9800元,因无力偿还,便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钓鱼台某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平房作价9800元抵给了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享受房屋出租的收益,同时被告一家的户籍已经迁到此处。2012年房屋拆迁时,原告及其妻吴某找到被告,称卖给被告的平房A-X号因家里有纠纷,恳求被告将平房A-X号调换到对面原告自家建造的三层楼房的第三层即A-XX号,因A-XX号面积比A-X号大,被告才同意调换。2012年7月19日的《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清清楚楚的写着A-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原房平面示意图写着A-XX、A-XX、A-XX为三层楼,其中一层为原告、二层为张修阁、三层为被告,原告在表的下方签字认可。原告还亲自领着被告到拆迁部门确认A-XX号楼房的面积。可原告在起诉中却称:被告将原告灌醉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子是其父亲的,均不属实。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委托原告对此房进行出租,原告将房出租后租金交给了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为盖房子、买车等于1999年向被告借款9800元,为还欠款,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钓鱼台某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平房作价9800元抵给了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将其居住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钓鱼台某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平房作价9800元抵给被告;二、该房为其1987年自建、无房照;三、如房管部门办照,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照;四、该地区在3-4年内动迁,原告应给予一定补偿,4年后动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五、该房自2002年4月1日归被告所有,此前该房如有任何问题均由原告负责。2012年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以A-xx号房屋所有人身份填写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原告在表的下方签字认可。现该地区已经拆迁结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钓鱼台某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平房作价9800元抵给了被告,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协议是酒后签订,房屋系其父亲建造,自己无权处分房屋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