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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良琴与李光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琴,李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1150号申请执行人:彭良琴,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居民,住霍山县。被执行人:李光元(源),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居民,住六安市裕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李光元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元月28日依法查封李光元所属皖N×××××号轿车(查封期为一年)但至今未发现该车下落。另调查房管部门及金融机构,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本案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滔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