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技推广综合服务站与安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安宝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4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法定代表人解汝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岩,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宝付,身份证号2301221969********,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组。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与被告安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岩,被告安宝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款应支付11,975.00元人民币,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一分。2011年5月7日买农药650.00元,当时没现金支付,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秋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总以理由推脱。为此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宝付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975.00元及利息2,975.00元,合计人民币14,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宝付辩称:种子款是230斤×16元即3,680.00元,剩余款是化肥款8,295.00元,化肥烧苗所以我没给钱,当时没约定利息,后期原告给我叶面肥帮我救过来一半的玉米苗,我损失了一部分,我现在同意给一半化肥钱,560.00元的农药款我给原告的女婿了,但他女婿现在不承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销售种子、化肥是合法经营。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销售化肥是经省级部门检验的,是合格产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照片一套。意在证明我地里的苗被烧死了。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我退种子230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有异议,山西省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就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效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照片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是哪块地、哪年拍照的,证明不了这块地就是被告所种的地。第二、这份证据与原告所销售的种子化肥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种子成长需要阳光、水分、空气及气候环境、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被告所出具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减产与原告所出售的化肥有关。三、此份证据并不具备合法性,取得此份证据应有公证机构或者原、被告双方共同取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年确实存在化肥烧苗的事实,是因为当年多雨低温及农户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家确实烧苗了。对证据二认为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山西省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就是合格产品,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减产是原告的化肥所致,并且其中有两张照片不能确定该地系被告所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款应支付11,975.00元人民币,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息一分。2011年5月7日买农药650.00元,当时没现金支付,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现剩余欠款为8,855.00元,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并且也是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事实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关的欠条双方承认,故双方还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方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975.00元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化肥及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减产,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货款本金8,855.00元;被告安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货款利息2,9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农机推广综合服务站负担39.00元,被告安宝付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