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新永与崔兴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朱新永,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兴现,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原告朱新永因与被告崔兴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崔兴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王面粉厂北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崔兴现(酒驾)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冯庙镇卫生院、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00多元,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7999.3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兴现辩称: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横穿马路,应承担70%的责任;本人是危险驾驶,承担30%的责任。本人被判刑,已受到法律制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新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二次在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包括受伤当天在冯庙镇卫生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门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对其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所花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核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伤残鉴定,原告朱新永双侧上颌骨、鼻骨骨折遗留鼻尖部歪斜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要求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时医生交代清病情,但患者拒绝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所致鼻部畸形、通气障碍等后果自负;拒绝行上颌骨骨折手术治疗,所致张口受限、咬合错乱、面部畸形等后果自负。虽经过第二次住院,仍未进行手术治疗,遗留鼻部畸形等问题。原告拒绝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右小腿尚有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应认定治疗尚未终结,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伤残鉴定、“三期”鉴定均不予采纳,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兴现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崔兴现正在服刑。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兴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原告朱新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王面粉厂北路段向西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告崔兴现酒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程仲志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新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兴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61.06元。当天转入徐州市九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小腿清创、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4月7日转入五官科继续治疗,拟行鼻骨骨折复位术、上颌骨骨折手术治疗,被患者及家属拒绝。医生交代病情,所致鼻部畸形、通气障碍、张口受限、面部畸形等后果自负。2014年4月23日,应患者要求,办理出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0133.61元(住院47790.61元、门诊2343元)。出院诊断:1、面中部多处骨折(双侧上颌骨、双侧颧弓、双眼眶内侧壁、双侧鼻骨、额骨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伤口部卫生;2、继续颌间牵引+颅颌牵引3周;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右侧小腿情况4、定期复查,必要时随诊等。出院后,原告自觉面部不适,反复头晕,于2014年5月7又到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858.28元。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2月内勿咬硬物;3、定期复查,必要时随诊等。后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48元。另查明:被告崔兴现驾驶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崔兴现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崔兴现正在服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00.95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次住院28天,原告主张23天,依其主张。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3天×30元/天=690元;3、误工费3994.80元。原告面中部多处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入院行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二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颌间牵引+颅颌牵引3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右侧小腿情况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酌定误工期60天。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误工费为60天×66.58元/天=399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按180天×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123.96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5.9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11.57元/天,依其主张。住院28天,28天×111.57元/天=3123.9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800元。原告及家人往返苏皖两地,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看望必然还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209.71元。原告住院病历上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负主次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崔兴现驾驶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4.80元、护理费3123.9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918.76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医疗费44600.95元(54600.9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45290.95元,被告再承担30%,即45290.95元×30%=13587.29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7918.76元+13587.29元=3150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兴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506.05元;二、驳回原告朱新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6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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