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魏立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魏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立伟,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立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魏立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魏立东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产权(保全价值738293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璐、陈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魏立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易初明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云南易初明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卡特牌型号为345DL挖掘机,设备总价285万元整。因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向云南易初明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故同日与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署编号为835-70019465《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将从云南易初明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卡特牌型号为345DL挖掘机出售于原告,原告直接将285万元支付于云南易初明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原告再将该挖掘机出租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将上述设备交付并租赁给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首付人民币57万元,后续租金每期103639元,租赁期为24期。另外,被告魏立伟、魏立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对《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变更协议》,对租期及租金进行相应变更。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及足额的支付每期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600696.69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迟延付款违约金为117986.43元、设备选择价款10元、律师代理费19600元;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依据《抵押协议》向原告承担抵押义务,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等方式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魏立伟、魏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魏立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为了购买设备出售给原告并向其融资回租,特向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购买“卡特”牌345DL挖掘机一台;车辆单价为2850000元;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并根据售后回租协议支付所有的首付款及其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售后回租首付款570000元,直接支付给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并将该付款授权委托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笔首付款直接转为其向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部分货款。同时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其向该公司购机的部分款项。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承租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了编号为835-70019465的《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购买设备的目的是承租人提供融资性回租的安排;承租人必须在经销商向其交付设备的同时向出租人交付设备,并于同时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从出租人租回设备;为避免歧义,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承租人为出售之目的向出租人交付设备以及出租人为租赁之目的向承租人交付设备,以及经销商在购销协议向承租人交付设备均为发生于同一日(以下统称“交付日”);出租人作为买方应向承租人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850000元(此价款与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设备的价款相符),并应以电汇方式直接支付给经销商,支付信息由经销商另行通知出租人,出租方按本条规定向经销支付任何款项,即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作出相关支付;自交付日起,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进一步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将根据本协议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5条的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首付款570000元;月付租金每期103639元;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响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租赁期为24期;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或执行其他担保,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的全部款项;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在出租人收到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选择价格回购设备,选择价格为10元;另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解决;被告魏立伟、魏立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4台“日立牌”型号为ZX470H-3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以保证依约履行《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将购车发票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销售商按照约定将“卡特”牌345DL挖掘机一台直接交付给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交付附件,认可于2011年5月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设备。在履行《售后回租协议》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对每期租金支付金额及时间进行调整变更,最终将租金支付日期变更为自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2日分36期支付。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租金2482451.28元(含57万首付款)。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9期租金共计600696.69元。按照被告应还款的时间、实际还款时间及被告还款的金额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117986.4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售后回租协议》及交付附件、《抵押协议》、《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欠款数据表、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形式,故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售后回租协议》及交付附件,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及期限计算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欠付到期租金为600696.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将欠付租金支付原告。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支承担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违约的天数,以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117986.4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后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元设备选择价款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600元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立伟、魏立东自愿为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售后回购协议》约定出租人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或提到其他担保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故应对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其购买的四台型号为ZX470H-3“日立”牌挖掘机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的抵押权成立。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四台型号为ZX470H-3“日立”牌挖掘机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0696.69元,设备选择价款10元及违约金117986.4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租金及违约金、设备选择价款,原告有权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四台型号为ZX470H-3“日立”牌挖掘机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魏立伟、魏立东对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保全费42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89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伟、魏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