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中华、汪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中华,汪中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华,男,生于1971年5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汪中凤,女,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王中华之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华、汪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中华、汪中凤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宏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已结至2011年9月4日,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展期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11.64‰。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6月12日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被告王中华、汪中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2007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华开办了一家字号名为来凤县华凤食品饮料厂的饮料生产企业,并以此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11月18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厂颁发了饮料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中华、汪中凤为来凤县华凤食品饮料厂的经营性周转,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宏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已结至2011年9月4日,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展期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11.64‰。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中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借款利息,请求分期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汪中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华与被告汪中凤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8日,被告王中华开办了一家字号名为来凤县华凤食品饮料厂的饮料生产企业,并以此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11月18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厂颁发了饮料产品的生产许可证。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中华、汪中凤为来凤县华凤食品饮料厂的经营性周转,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宏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已结至2011年9月4日,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前偿还,展期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11.64‰。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中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华、汪中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中华、汪中凤在依约借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中华、汪中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华、汪中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中华、汪中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