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与安微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清。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省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升田。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升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微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满意,董事长。上诉人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上诉人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炜建筑公司)、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感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微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郭安清之妻、原告郭升田、郭升英之母陶国花为回自家老屋,从U型水沟边缘抄近路时,不慎跌入水沟旁的水坑内溺水身亡。事后,原告郭安清多次要求赔偿,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直至2013年12月均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陶国花溺水身亡的水坑系人民渠老河道,2011年被告华炜建筑公司承建的“德柏路渠道整治工程第三标段(孝感镇)项目”将该河段沿德柏路平行后移10米左右进行改道,留下一段呈90度直角的老人民渠空河道,未进行回填。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孝感政府将沿德柏路旁10米范围内的控制区交由旌阳区路政管理部门管理。2012年3月,被告创联路桥公司承建“德柏路道路改选及风貌整治工程”后,为扩建德柏路回填了与德柏路平行的老人民渠空河道和一部分与德柏路呈90度直角的老人民渠空河道,留下的河道形成了一个长约4米,宽约3米的水坑未回填,即陶国花溺水身亡的水坑。还查明,该水坑平时没有水,因陶国花溺水身亡前一晚下大雨,故该坑第二天积有大约1米深的水。陶国花溺水身亡时,被告创联路桥公司承建“德柏路道路改选及风貌整治工程”仍在建设期内。死者陶国花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44年4月3日,死亡时68岁。原判认为,死者陶国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抄近路,在明知从U型渠的狭窄边缘行走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仍选择该路线行走,导致自己跌入水坑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炜建筑公司在进行人民渠老河道改道工程后,应对因自身工程所形成的老人民渠空河道进行回填但未进行回填,埋下安全隐患,与陶国花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未督促被告华炜建筑公司进行回填或组织人员予以回填,存在过错,亦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孝感政府辩称,陶国花是在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形成的坑道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路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炜建筑公司辩称,郭安清妻子发生事故时,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已全面竣工交付项目业主孝感政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该空河道最初是因为被告华炜建筑公司在承建人民渠改道工程时形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承担回填义务。本案中,被告华炜建筑公司及被告孝感政府均未在工程竣工时予以回填,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判对被告孝感政府、被告华炜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死者陶国花本身承担50%,被告华炜建筑公司承担30%,被告孝感政府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死者陶国花的死亡赔偿金,原判确定为94740元(7895元/年×12年)。关于原告主张死者陶国花的丧葬费,原判确定为20897元(41795元/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酌情认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安清之妻、原告郭升田、郭升英之母陶国花的死亡赔偿金94740元、丧葬费20897元,原告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5637元,由被告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691元,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赔偿29127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负担803元,由被告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负担321元(原、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宣判后,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孝感政府、华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上诉人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创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危险的形成,而受害人自身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孝感政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判对侵权主体认识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该是德阳市旌阳区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和创联路桥公司,应由他们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不应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华炜建筑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作为渠道改造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完毕,且上诉人无任何管理义务,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认侵权主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求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本案中,三上诉人均对原判认定的侵权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存在异议,故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本案的侵权主体及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死者陶国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通行便捷,从具有危险性的非道路上行走,导致自己跌入事故水坑溺水身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水坑的形成是由于上诉人华炜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共同造成的,作为渠道改造的施工方上诉人华炜建筑公司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老渠进行合理的处理,导致危险隐患的产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孝感政府在工程施工时以及工程竣工交付后,其作为渠道的管理人,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处理,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因为其施工行为导致危险源的形成,同时其对危险源在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告知、警示、处理义务,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死者陶国花承担30%;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承担30%;上诉人孝感政府承担20%;上诉人华炜建筑公司承担20%。因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死者陶国花的死亡赔偿金为94740元、丧葬费为2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承担9000元、上诉人孝感政府、华炜建筑公司各承担6000元)。故由被上诉人创联路桥公司承担(94740+20897)×30%+9000=43691.1元;上诉人孝感政府承担(94740+20897)×20%+6000=29127.4元;上诉人华炜公司承担(94740+20897)×20%+6000=29127.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支付赔偿款43691.1元;由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支付赔偿款29127.4元;由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支付赔偿款291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负担481.8元、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8元、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负担321.2元、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郭安清、郭升田、郭升英负担2890.8元、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0.8元、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负担1927.2元、四川华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