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347号原告段×,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段×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0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孩子是我亲手带大的,我舍不得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与被告陈×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段×系再婚,婚前带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段×与陈×已经结婚多年,积累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之间能够互谅互让,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