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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23号离婚诉讼,���求准予其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在本案诉讼中另行起诉,申请确认原告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据此于2015年3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请而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愿,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洪东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