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崇尧、袁静等与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崇尧,袁静,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袁崇尧。原告:袁静。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袁崇尧、原告袁静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袁崇尧、原告袁静订立委托经营合同时,曾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据此,应将本案移送至黄山市仲裁机构裁决。经审查:袁崇尧、袁静与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各方亦没有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黄山市徽州区,袁崇尧、袁静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