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金寨县。现住金寨县。曾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26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沿梅南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酒厂巷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储某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储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7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储某、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