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月琴与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琴,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郭月琴,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勇,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月琴诉被告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剑波,被告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琴诉称,2014年4月28日21时30分,被告宋勇驾驶京AB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中环大厦东侧无名路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月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月琴严重受伤且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月琴无责任。经查明,北京瑞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B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郭月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0580.23元、误工费14342元、护理费11716元、交通费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000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核减被告宋勇已赔偿的30000元,合计14745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勇辩称,肇事车辆京A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我已赔偿的32779.96元医疗费应予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30分,被告宋勇驾驶北京瑞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AB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大街与中环大厦东侧无名路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月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月琴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779.9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宋勇支付,原告郭月琴未计入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月琴入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2、内侧副韧带损伤;3、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月琴与2014年6月27日出院。被告宋勇在原告郭月琴第二次住院期间赔偿原告郭月琴医疗费30000元,原告郭月琴在诉讼请求中已进行核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宋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月琴无事故责任。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包)公(交)鉴(伤残)字(2014)97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郭月琴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京A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原告郭月琴提供的证据有:1、郭月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道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郭月琴的各项请求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宋勇对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道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2、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月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得到相应支持;原告郭月琴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日,应按照内蒙古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142天,赔偿误工费14342元。被告宋勇不认可。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月琴住院58天,共支付医疗费40580.23元;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原告郭月琴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营养费应得到支持。被告宋勇不认可。4、土默特右旗海子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道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侯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月琴父母郭某某和何某某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原告郭月琴扶养;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包头市青山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月琴儿子侯某某2011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49084.95元应得到支持。被告宋勇不认可。5、昆区彩光大药房收据1份、发票1份,青山区胜琍停车施救服务部收据1份、发票4份,交通费发票180张,用于证明原告郭月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2597元。被告宋勇对昆区彩光大药房收据1份、发票1份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宋勇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宋勇赔偿了原告郭月琴医疗费2779.96元。原告郭月琴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宋勇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月琴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郭月琴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40580.23元,核减被告宋勇已赔偿医疗费30000元,支持医疗费10580.23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6日共计142天,认定误工费14376.24元,原告郭月琴请求14342元,支持14342元。原告郭月琴两次住院共60天,按照两人护理请求护理费11716元,举证不足,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1人计算,支持护理费6074.47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郭月琴请求2320元,支持232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2400元,原告郭月琴请求2320元,支持2320元。原告郭月琴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78.95元,原告郭月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50994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郭月琴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举证不足,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月琴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对昆区彩光大药房收据1份、发票1份予以采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郭月琴请求交通费2597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郭月琴请求财产损失4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300元。肇事车辆京A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误工费143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护理费6074.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琴财产损失300元。九、被告宋勇赔偿原告郭月琴医疗费580.23元。十、被告宋勇赔偿原告郭月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十一、被告宋勇赔偿原告郭月琴营养费2320元。十二、驳回原告郭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51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九项至第十一项5220.2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勇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郭月琴已预交),原告郭月琴负担1190元,被告宋勇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