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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家新诉许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菊,许映,马华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朱绍菊,男,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映,男,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安华,男,194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龙岗村委会西普*组**号。系被告许映亲戚。被告马华荣,男,住姚安县栋川镇。原告赵家新诉被告许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映申请,本院又通知马华荣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家建房,当时就由师傅马华荣叫着我去帮他家建房,说好100元一天工钱。5月24日那天,我在粉二楼的外墙,当时我与另一人同站在一个架子上,架子受力后一闪,导致我失去重心从架子上跌下来受伤,我到姚安县医院和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映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9582.27元(包括被告付的70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38天×76.35元=2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19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4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20﹪=24564元、营养费700元,合计81090.57元。被告许映辩称,我与被告马华荣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马华荣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本身有较大的过失,自身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余下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雇主马华荣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我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被告马华荣辩称,我是师傅,我就牵头请人来帮被告许映家建房,原告的工资是点工计算,我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赵家新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姚安县医院的出院小结、楚雄州医院两本门诊病历证、出院证、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车票2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并请证人初德贵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雇请自己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后,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经质证,被告许映、马华荣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许映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在姚安县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楚雄州中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张、工钱记录单一份。经质证,原告赵家新和被告马华荣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马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告许映户建盖砖房,便雇请被告马华荣负责召集人员帮其建房,原告也在马华荣召集的人员中,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马华荣负责召集人员,工资报酬按点工计算,即每天给付原告和其他人员的工资,依约定的数额,按出工人数和天数计算后,被告许映将工钱付给被告马华荣后,再由马华荣分发给原告和其他参与建房的人员。2014年5月24日,原告站立在架子上粉二楼的外墙时,从架子上跌倒地面受伤,当时被告许映将原告送至姚安县医院住院至5月27日,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2803.8元。5月27日当天,原告又转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等伤病。用去住院医药费26884.37元、门诊医药费2697.9元,共计29582.27元。原告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许映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给付了现金300元,以上被告许映一共支付和给付了原告10103.8元。2015年3月24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赵家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映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马华荣负责召集人员施工,参建人员的工资报酬,以出工天数,按点工方式由被告许映给付被告马华荣,再由马华荣支付原告赵家新和其他施工人员,这样被告许映和原告赵家新、被告马华荣和其他建房人员之间就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赵家新和其他人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许映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建房工作中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高空施工作业,自身疏忽大意,从架子上跌倒地面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被告许映对原告未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家新的合法经济损失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2014)90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386.07元(被告许映付县医院2803.8元、原告付29582.27元,其中含被告付的7000元)、护理费2901元(27867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姚安20元/天×4天、楚雄30元/天×34天、)、误工费9161.75元(27867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20年×6141元/年×20%)、交通费176元(姚安至楚雄住院、鉴定来回44元×2人×2次),共计79188.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映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能根据被告许映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许映辩解,自己与被告马华荣为承包合同关系,马华荣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马华荣认为自己牵头请人来帮被告许家映家建房,原告的工资是点工计算,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家新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2386.07元、护理费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161.75元、鉴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交通费176元,共计79188.82元。由被告许映赔偿47513.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03.8元,还剩37409.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家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马华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赵家新承担60元,被告许映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