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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宏波与赫云龙、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波,赫云龙,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梁宏波,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赫云龙,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常清,女,1988年9月6日出生。原告梁宏波与被告赫云龙、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云龙、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波诉称:被告赫云龙、常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赫云龙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有事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赫云龙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赫云龙、常清未到庭答辩,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被告赫云龙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赫云龙发表答辩意见为:原告梁宏波起诉属实。我与被告常清是夫妻关系,当时我因家里急需资金借用原告梁宏波的信用卡,总信用额度是100000元,我陆续通过刷卡方式支取了100000元,之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梁宏波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赫云龙、常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赫云龙以家里急需资金为由借用原告梁宏波的信用卡,后陆续通过刷卡方式支取了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梁宏波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梁宏波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赫云龙在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其作询问笔录后又向原告梁宏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至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宏波提交的借据两份以及本院对被告赫云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赫云龙通过借用原告梁宏波信用卡支取现金100000元以及向原告梁宏波借款1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赫云龙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赫云龙作为债务人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梁宏波要求被告郝云龙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赫云龙、常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常清应当与被告赫云龙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赫云龙、常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云龙、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宏波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赫云龙、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