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周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周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府大道361号。代表人:牟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宏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宏志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30995.8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12432.84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周宏志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寺前小区29幢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宏志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5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2%执行。被告周宏志以其座落于台州市寺前小区29幢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发放给被告周宏志贷款5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24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7.336%。被告周宏志借款后,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8日已连续四期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0995.8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2432.84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周宏志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寺前小区29幢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17元,由被告周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