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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边红岩与蒋���、张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红岩,蒋航,张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边红岩。委托代理人王彦晓,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航。被告张红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冯松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边红岩诉被告蒋航、张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红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晓、被告蒋航、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蒋航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红梅的豫A×××××白色大众轿车沿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专路政七街南约200米处时,路���停靠下来开车门时,与边红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边红岩摔倒,左小腿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边红岩无责任。受伤后边红岩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64251.55元,截止起诉之日,患病左肢仍用石膏固定。被告蒋航仅仅垫付医疗费28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张红梅的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1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航辩称:第一、首先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希望能尽快治疗恢复。第二、对原告的请求也自愿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误工费要求过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梅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它同意蒋航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不在保险期间,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责任大小,原告诉请的数额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红梅,被告蒋航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64367元。5、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7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6、门诊病历两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10日),诊断证明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原因,一直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7、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误工四个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455元。8、劳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误工四个月,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劳务收入为322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蒋航、张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没有明细单,对手杖的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医嘱护理时间应该是四到六周、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一天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所加印章不一样。证据7、8,对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真实性都有异议,在两个公司同时出勤26天,不符合事实,两个工资表都显示扣除了三金,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还应提供未发工资证明。证据九、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我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说明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对其他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蒋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两份收据,证明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28000元整。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三责险在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蒋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见如下: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28000元整。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蒋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张红梅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蒋航、张红梅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蒋航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专路政七街南约200米处时,路边停靠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7408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观察末梢血运循环及肿胀情况,病情变化及时复诊;3、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根据结果提示决定患肢负重时机;5、定期门诊复诊(每月一次);6、不适随诊;7、待骨折愈合后根据病情及个人意愿酌情取出内固定;8、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支出住院费63251.55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985.52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1、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张红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该车另���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有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张红梅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梅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蒋航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承保的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蒋航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间亦不在被告人寿保险承保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费63251.55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985.52元,共计支出64237.0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手杖费用130元,并提交购买手杖的出库单一份,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367.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6436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共计12934.67元(38804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6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术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70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共计9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定期复查,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7762.0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被告张红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895.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0.38元+误工费12934.6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蒋航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蒋航已向原告垫付28000元,故被告张红梅、蒋航应再向原告支付895.05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67元(64367元+900元+36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红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67元。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红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5.05元,被告蒋航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边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边红岩负担436元,被告张红梅、蒋航负担1344元。原告边红岩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边红岩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果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