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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庆。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定环保治理设施(有组织排放)实时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治理设施(有组织排放)实时监控系统一套,货款总价为375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余额;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2012年6月22日,原告将该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数据联网,并自同年7月1日起负责该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但被告接受上述设备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