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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城区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大市场”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刮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曹某,致曹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3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拨打“120、122”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车肇事后,立即拨打了“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