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春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春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包妍妮。被告:沈春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沈春良、吴和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信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和姬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沈春良、吴和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沈春良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163831.14元。另,原告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为86901.75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250732.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63831.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901.75元(按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安信公司补充陈述:原告考虑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50.88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亦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担保的具体事实作出的约定。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5.结婚证1份,以证明沈春良与吴和姬之间的关系。被告沈春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4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1月20日,工行武林支行(甲方)与沈春良(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乙方用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720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并分36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20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73440元,每期偿还手续费2040元;如乙方没有按约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等等。(二)工行武林支行与沈春良、吴和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沈春良、吴和姬以车架号为WBXXX69的轿车为《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2011年1月20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沈春良向贵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透支金额72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四)安信公司(乙方)与沈春良(甲方)、吴和姬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为贷款担保人,甲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0000元;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五)因沈春良未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安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92160.06元,2014年4月25日代偿71671.08元,合计为沈春良代偿163831.14元。本院认为,工行武林支行与沈春良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及安信公司与沈春良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沈春良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沈春良的追偿权。庭审中安信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是,安信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沈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3831.14元;二、被告沈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816.9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已预缴5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5754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告沈春良负担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姚新芝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