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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3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滨路北约2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8XX**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驶人信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3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