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天灵与宋文学、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天灵,宋文学,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天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丹丹,女,汉族。上诉人宋天灵因与被上诉人宋文学、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天灵,被上诉人宋文学、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天灵人民币10万元,息1.8%,期限六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如到期因故不能归还,经宋天灵同意后可更换借条,否则我同意向宋天灵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1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宋文学在该借条下部分别签字注明,“从2011年7月27日起月息改为2.5%,同意宋文学要求,没有特殊情况可自动延续月息按二分五厘”。2012年3月4日,原告在该条上签字注明每年减2000元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宋文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实际还款共80500元,但认为只是付的利息。2、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4月1日所打20000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系算的是借款利息,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所以出具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文学、宋丹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应扣除已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证据不足,该院按其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文学、宋丹丹偿还原告宋天灵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宋文学、宋丹丹向原告宋天灵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约定的1.8%计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1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款80500元,并扣除原告承诺的每年减2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算)。三、驳回原告宋天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宋文学、宋丹丹承担12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宋天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的2万元借条变为未付利息,被上诉人已付给上诉人的利息自然变为60500元,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将已付80500元的证据提交给法庭,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执行时应扣除上诉人2012年3月4日承诺的每年减两千元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算错误,上诉人2012年3月4日承诺的每年减两千元是在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7日承诺利息改为2分5厘基础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诺的2分5厘的利息无效,上诉人2012年3月4日承诺的每年减两千元利息也应当无效。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付滞纳金是借条上约定的。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文学答辩称: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打的两万元钱的借条但答辩人没有拿到钱,是利息。每年减两千元利息是被答辩人自己写的认可的,条子在被答辩人手中。关于滞纳金,条子是被答辩人自己写的,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只借了被答辩人10万元。被答辩人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答辩人已还款本金10万元,西工区法院认定答辩人还款80500元是利息不合理。被答辩人设置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属高利贷性质,答辩人拒付利息于法有据,且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答辩人,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宋丹丹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宋文学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宋天灵于2010年1月23日借给被上诉人宋文学、宋丹丹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宋文学、宋丹丹向上诉人宋天灵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宋文学向上诉人宋天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万元正(整)(贰万元)宋文学2014年4.1号月息2分”,但上诉人宋天灵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出借该2万元。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文学、宋丹丹应当偿还上诉人宋天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天灵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已实际还款80500元,但其认为只是付利息,此系上诉人宋天灵对该案件事实的自认,故应免除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应付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定执行利息时应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80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天灵上诉称“2012年3月4日承诺的每年减两千元是在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7日承诺利息改为2分5厘的基础上”,因上诉人宋天灵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12年3月4日承诺每年减2000元利息与2011年7月27日起月息改为2分5厘两个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宋天灵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天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