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被告不听家人劝告,对我不体贴,我们已经分居6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辨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打工期间经常抽空看原告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农历6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