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炽某,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泌冲泌二村务农约大街二十二巷*号,2014年4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何炽某和被害人叶海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永澄村口新城大排档夜宵。期间,何炽某和叶海某发生争吵,何炽某用玻璃杯投掷叶海某,打中叶海某左侧眼角。2015年1月23日,何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叶海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炽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