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双喜与布仁其木格、项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双喜,男。被告布仁其木格,女。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项长青,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双喜与被告布仁其木格、项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布仁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项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和1月2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和15‰,并出具借据两枚。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布仁其木格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欠我15只羊三年的羊放钱16200元,如果原告把这羊放钱扣除,我同意与被告项长青共同偿还剩余部分。被告项长青辩称,我与被告布仁其木格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与被告布仁其木格离婚时法院判决这两笔借款由被告布仁其木格偿还,故此两笔借款应由被告布仁其木格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欠条两枚,证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7000元,约定利率为16‰和15‰,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两枚欠条均无异议。被告项长青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举(2014)阿鲁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被告布仁其木格离婚的时法院判决此两笔借款由被告布仁其木格负责偿还,故我不承担偿还此借款。对被告项长青提举的证据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项长青提举的证据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2014)阿鲁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欠双喜的52000元由我偿还,欠倪午奎的20000元由被告项长青偿还,但被告项长青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倪午奎20000元义务。倪午奎起诉我后,阿旗法院下达(2015)阿鲁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调解书,该20000元由我偿还,所以欠双喜的52000元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两枚欠条及被告项长青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理由是:对原告提举的两枚欠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被告项长青提举的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元系夫妻。二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7000元,约定利率为16‰和15‰,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经(2014)阿鲁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该判决书确认欠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为二被告之共同债务,并判决由被告布仁其木格负责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离婚时,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两笔款判令由被告布仁其木格偿还,但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只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被告项长青按照离婚判决书原告的债权由被告布仁其木格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其木格、项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喜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107.61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30000元,利率16‰,利息7567.68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17000元,利率15‰,利息3539.93元),合计58107.61元。逾期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