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男,21岁。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军容留邓某、闫某某及“小伟”(未到案)在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钟宅社3031号206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军容留闫某某、周某某、杨某及“小伟”在其暂住处本市湖里区钟宅社3031号206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军提取吸毒工具“冰壶”2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邓某、闫某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