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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漆亚军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漆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漆亚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益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提供新益加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及工商档案一组,证明漆亚军在2012年1月16日成为新益加公司的股东,并被聘为公司经理;2.财务凭证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8日至5月中旬,漆亚军并未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3.贺兰县发改局(2012)340号《关于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农业生产流通体系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贺兰县新益加便民蔬菜直销店经营协议》,证明新益加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建立便民蔬菜店;4.贺兰县鲜惠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漆亚军于2012年8月7日设立贺兰县鲜惠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5.新益加公司工商档案一组,证明漆亚军于2012年8月27日退出新益加公司股权;6.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漆亚军扎破新益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城汽车轮胎,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双方已将过往债权债务结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没有依据双方之间于4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错误,原判决按照《员工岗位协议》认定本案及计算漆亚军的应付款错误。新益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漆亚军提交意见称:新益加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在一、二审开庭之前均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漆亚军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员工岗位协议;证据二恰恰证明漆亚军在新益加公司处工作,收费是漆亚军工作的一部分;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漆亚军设立公司后并未经营,在银行及税务没有现金流,漆亚军实际在新益加公司工作;证据五因漆亚军并未出资也不享用利润分配,新益加公司在成功申请建设农业流通体系项目后,收回股权,所以也没有给漆亚军支付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的利润;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新益加公司长期拖欠漆亚军工资,在漆亚军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漆亚军气急扎破王钢城的汽车轮胎,被公安机关处罚,并非出于报复;对于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新益加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新益加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六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故该六组证据不符合再审审查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益加公司提出漆亚军于2012年8月27日退出新益加公司股权,双方已��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新益加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与漆亚军签订的《员工岗位协议》明确约定“漆亚军职位为公司经理,劳动合同为两年,年薪10万元,期间如岗位发生变动,薪资以新协议为准”。双方又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漆亚军为市场管理员,期限一年,新益加公司收取指定各店的管理费用作为漆亚军的佣金收入”。据此,二审判决依据《员工岗位协议》和《聘用协议书》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履行《员工岗位协议》,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履行《聘用协议书》,并以此计算新益加公司应付漆亚军的款项正确。新益加公司的再审事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综上,新益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