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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晓军与吴伟刚、宋天红、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军,吴伟刚,宋天红,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郑晓军,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伟刚,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宋天红,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郑晓军与被告吴伟刚、宋天红、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宋天红、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军诉称:2014年2月13日,经被告宋天红、刘强担保,被告吴伟刚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如约向我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宋天红辩称:我朋友吴伟刚借的是张东斌的钱,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借钱时我和吴伟刚、刘强在张东斌的新华街法律服务所签的字。收到诉状后,我们积极联系张东斌和吴伟刚以图私下协商解决。另外借钱的时候,张东斌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付给吴伟刚85000元。被告刘强辩称:我的意见与宋天红的意见一致。被告吴伟刚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郑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吴伟刚、宋天红、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经被告宋天红、刘强担保,被告吴伟刚借原告郑晓军现金100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经案外人张东斌代原告办理民间借贷手续,被告吴伟刚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工程,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本金的30%承担经济赔偿,若进入法律程序,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吴伟刚”,同日,被告宋天红、刘强均在该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并均书面约定:“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息全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宋天红、刘强担保,被告吴伟刚借原告郑晓军100000元,有借据及收到条、还款承诺为证,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催要后,被告吴伟刚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红、刘强作为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本息全清”,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对两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原、被告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红、刘强辩称吴伟刚借款系从案外人张东斌处借得,现因原告持有借据且张东斌认可该款实际放款人系原告,原告起诉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根据双方进入法律程序后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被告吴伟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宋天红、刘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伟刚、宋天红、刘强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