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金与刘杰、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金,刘杰,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志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芝,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金与被告刘杰、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福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金诉称,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刘杰驾驶XXX号货车在XX交线赵村桥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志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进行了二次手术等后续的治疗。被告刘杰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查被告刘杰驾驶的XXX号重型专业操作车为被告福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9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福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系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在依法核算以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核对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刘杰驾驶XXXXX号货车在XX交线XX桥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志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金无责任。被告刘杰系被告福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福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35.34元,提交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7636.94元)、外购药乐仁堂发票8张(1223.4元)、桥西周氏中医院诊所说明一份(14875元)、住院病案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57718.19元(22580元/年÷365天×933天),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1772.07元。计算方式为:(3634+2870+2900)÷3÷30×19天,提交护理人员张贤贤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6、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20年×3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9、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8张。以上共计2459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认可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共计7636.94元),不认可外购药XX发票8张(1223.4元)和桥西周氏中医院诊所说明一份(14875元)的真实性。住院病案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真实性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不认可,住院天数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按20元计算。4、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5、认可护理费1772.07元。护理人员张贤贤的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6、不认可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该项应该包含在交强险,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所以不认可。8、不认可交通费数额,1500元过高,票据的真实性认可。9、不认可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8张真实性认可。被告福威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应当支持该费用,原告计算误工天数933天过长;如果保险公司重新提出鉴定,则以鉴定结果为准,每一级不应该超过2000元,同时该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交强险还没有用完;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虽有医嘱,营养费属于物质损失,如果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金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杰系被告福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福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刘杰的雇主,应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23735.34元,有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佐证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用7636.9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乐仁堂外购药,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XX中医院诊所的费用,没有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项本院支持950元。3、营养费3000元,住院19天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950元。4、误工费57718.19元,误工期限计算为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933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共计57718.19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772.07元,被告福威公司和人保公司均认可,且有医嘱及护理人员张贤贤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54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志金的伤残属于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0.3,共计13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8、交通费1500元,其中772.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57718.19元、护理费1772.07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77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2080.1元。其中,损失21128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福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金各项损失共计211280.1元。二、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金鉴定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