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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国庆与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庆,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申国庆。委托代理人高振秀。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21号。法定代理人王景建,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国。被告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邯郸市向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冯树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该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国庆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申国庆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国庆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申国庆负担。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孟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