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康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康,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康与朱XX、雷XX、袁XX(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12月8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江苏理工学院北苑食堂一楼大厅内,由朱XX掩护,被告人马康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的苹果牌6代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660元。2、被告人马康与朱XX、雷XX、袁XX(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12月8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江苏理工学院北苑食堂二楼大厅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XX的苹果5S手机1只。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X、刘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XX、李XX的证言笔录,未到庭同案犯朱XX、雷XX的供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康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康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康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