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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榆树台镇6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鹏于2014年5月1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金网苑,利用上网之机盗走电脑主机cpu一个,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473元。被告人许鹏于2014年10月17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398号聚缘网吧,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走电脑主机内存条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99元。被告人许鹏于2014年12月3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金网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走电脑主机cpu两个,内存条两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528元。被告人许鹏于2015年1月9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福安街交汇处网通家园钻石网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走内存条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88元。综上,被告人许鹏共盗窃四起,并将赃物在长春客运站等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