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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马厨具公司与西南林业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西南林业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号汇郦境园*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保宏明。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佘佳京,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南林业大学。住所:昆明市白龙寺***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民。委托代理人侍向东、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厨具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林业大学(以下简称:西南林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南林大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对其第二学生食堂(以下简称二食堂)实行招标程序,金马厨具公司中标后成为二食堂的承包方,双方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经营承包期限为八年,金马厨具公司严格按照其2002年10月向西南林大提交的《西南林学院第二食堂投资经营方案投标书》内容在合同签订的六个月内完成对二食堂综合楼一至四层的设备配置及装修(设备总价不低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保证该财产无任何权利和质量瑕疵。此项约定的设备配置完成后由西南林大审查并同金马厨具公司共同出具清单。金马厨具公司自愿将上述所列的价值贰佰万元整的无瑕疵系列设备作为提交西南林大的承包经营风险担保。未经西南林大书面允许金马厨具公司不得擅自在二食堂从事超出约定的其他经营项目(以补充协议为准),不得擅自超出约定的面积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二食堂的房屋结构及原有设施。金马厨具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数额向西南林大按期支付二食堂综合楼发生的水电汽费用。西南林大则须承担因房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房屋修缮费用。承包期满后,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投入陈述的配置设备等投入无偿归西南林大所有,金马厨具公司须保持房屋的完好性、适用性。承包期满后,金马厨具公司履行完对西南林大的上缴利润义务并结清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后,可以将未列入清单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具、设备、库存商品等物品划归金马厨具公司所有。2006年12月,双方经协商将经营承包期限延长至十年。2014年1月1日,双方将经营承包期间再次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承包经营期间,金马厨具公司曾于2005年1月8日向西南林大提出,因其公司2003年3月对二食堂进行土建改造及装修过程中发现地基沉降而导致的安全隐患报告,并于2005年6月30日与昆明瑢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西南林学院第二学生食堂靠东大沟地面下沉长期维护合同》。2005年7月14日,金马厨具公司向西南林大提交《关于二食堂卫生间改造的请示报告》,西南林大总务处建议准许对第二、三楼卫生间进行改造,费用自理。2007年10月,金马厨具公司向昆明联冠电脑购置并安装高清视频监控系统。2008年7月6日,金马厨具公司与昆明天麒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西南林学院二食堂一层抽排系统改造合同》,约定金马厨具公司向昆明天麒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购排烟设备一批,并实际履行合同。2010年1月2日,金马厨具公司与昆明华大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西南林学院第二学生食堂改装合同》,对二食堂一、二、三楼售卖台进行改造。金马厨具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西南林大就二食堂电梯更换提出申请,经西南林大同意后由金马厨具公司向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并由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2014年4月24日该电梯经各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由于双方对于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的二食堂移交工作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对二食堂进行财产清点并将结果造册留存,核对双方留存清单后证实遗失设备52项(炉后封板﹤欠缺米数﹥、灭蝇灯2台、酒水车1辆、玻璃吧台凳5个、单斗深槽洗漱台2个、单斗深槽洗漱台﹤0.9米﹥1个、藤式吧凳5个、圆桌15个、秤3个、方桌10个、椅子52个、卡座7个、电饼铛2个、藤椅124个、保洁柜2个、矮方桌3个、工作台带玻璃上罩2个、沙发3个、扇形台板2个、茶几3个、书柜1个、收盘车2个、吊灯18个、不锈钢带轮售货车1个、吊扇4个、台板1个、小画框18个、电视柜1个、大画框5个、备餐柜3个、卡座灯7个、双斗洗刷池1个、转角沙发1个、消毒柜1个、麻将桌6个、不锈钢三层备餐﹤大﹥1个、不锈钢三层备餐﹤小﹥1个、备餐柜1个、铸铜落地台灯1个、单斗洗漱台1个、土烧罐及瓷器1个、双通带上架工作台2个、留言板1个、双层工作台1个、装饰挂钟3个、单通调理台1个、长餐桌1个、饮水机1个、木椅1个),原价值共计117167.5元。2014年8月25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二食堂投资改造设施的评估价值为,玻璃钢餐桌8820元、亚克力员工牌3200元、菜价公示牌1200元、售饭系统电脑2625元、高低床6412.5元、蛋糕架871元、蛋糕柜1206元、电梯154840元、一层三间地面下沉修复4896元、二、三层卫生间拆除及装修56546元、一至二层监控系统3600元、一至三楼售餐台及其它装修改造135621元、一楼厨房抽排系统改造13320元。另查明,西南林大与金马厨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九条第(八)项规定:“金马厨具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数额向西南林大按期支付二食堂综合楼发生的水电汽费用”。经西南林大后勤管理处统计2008年至2014年期间,二食堂各商铺水电费使用金额为608676.25元,各商铺负责人均按时将上述费用缴纳给金马厨具公司。2013年11月25日,《云南省教育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等学校学生食堂长效运行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学生食堂的水、电、汽费由学校承担。金马公司起诉请求:1、西南林大赔偿金马厨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478.74元;2、西南林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南林业大学反诉请求:1、金马厨具公司将学生第二食堂腾还给西南林大;2、金马厨具公司支付西南林大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学生第二食堂的水电气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3、金马厨具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金马厨具公司与西南林大本诉的问题。本案中,金马厨具公司主张其因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存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478.74元,具体的损失项目:第一,燃气灶具341104.90元。由于金马厨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燃气灶具为西南林大要求订购并实际使用,故该项诉请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新增设备4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金马厨具公司提交的新增设备清单结合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金马厨具公司新增设备为玻璃钢餐桌、亚克力员工牌、菜价公示牌、售饭系统电脑、高低床、蛋糕架、蛋糕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金马厨具公司履行完对西南林大的上缴利润义务并结清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后,可以将未列入清单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具、设备、库存商品等物品划归金马厨具公司所有。”,上述未列入清单的新增设备归属金马厨具公司所有,结合西南林大的对于新增设备的认可且物品仍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支持西南林大向金马厨具公司对上述新增设备原物进行返还;第三,电梯158000元。该设备虽属于超出双方原经营承包合同清单的新增设备,但由于西南林大同意接收使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由司法鉴定书确认的价值进行确认,由西南林大向金马厨具公司按照154840元进行补偿;第四,地面下沉修复88200元。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房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房屋修缮费用”进行约定,对于地面下沉修复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金马厨具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可避免的因素及西南林大作为房屋出租方的合理义务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西南林大承担地面下沉修复费用30%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中心对地面下沉修复费用确认计算,即4896元×30%=1468.8元;第五,二、三层卫生间改造及装修114975元。金马厨具公司对二、三层卫生间的改造及装修虽是其当时为承包经营所需进行的,且西南林大当时也同意进行不过要求金马厨具公司费用自理,然而,现在金马厨具公司将二食堂交还西南林大使用,二、三层卫生间也将由西南林大使用,若将卫生间的改造及装修拆除不仅不利于西南林大的使用且扩大了损失,原审法院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考虑由西南林大接收使用并向金马厨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价值56546元;第六,监控系统33984元。金马厨具公司所安装的整套监控系统未列入清单中,且根据监控系统的特性属于可拆卸物品,故原审法院支持西南林大向金马厨具公司对监控系统原物进行返还;第七,一、二、三楼售餐台改造341114.80元。金马厨具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超出清单对售餐台的改造属于新增设备的范畴,结合售餐台属于不易拆卸物品且学生食堂的适用性的特点,故原审法院支持由西南林大接收使用并向金马厨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价值135621.5元;第八,一层厨房抽排改造70100元。金马厨具公司对于厨房抽排系统的改造虽超出清单,但西南林大认可接收,故原审法院支持西南林大接收使用并向金马厨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价值13320元;第九,旧设备维修费1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该费用应为金马厨具公司的义务范畴。综上,西南林大支付金马厨具公司的经济补偿费用为361796.3元(电梯154840元+地面下沉修复1468.8元+二、三楼卫生间改造装修56546元+一、二、三楼售餐台1356**.5元+一楼厨房抽排系统改造1332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后,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投入陈述的配置设备等投入无偿归西南林大所有……”,经过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清单进行实地财产清点可知,清单所列的财产存在52项缺失,缺失物品的清单价值为117167.5元,结合使用年限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物品117167.5×30%=35150.25元的价值进行折抵,并在西南林大应支付金马厨具公司的上述补偿中予以扣除,因此,西南林大应向金马厨具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最终应为361796.3元-35150.25元=326646.05元。其次,关于西南林大与金马厨具公司的反诉问题。由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已参照双方持有的清单对二食堂内的财产进行清点并办理完毕双方的交接工作,因此,西南林大主张金马厨具公司腾还二食堂的诉请已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西南林大主张金马厨具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二食堂的水电气费用共计6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第(八)项对水电汽的规定可知,缴纳水电气费是金马厨具公司的义务,虽然金马厨具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云南省教育厅等相关部门政策性免除了学生食堂的水电汽费,但该部门规定发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金马厨具公司应向西南林大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二食堂的水电汽费用,具体的水电气金额原审法院综合各商铺向金马厨具公司交纳水电费的收据、西南林大后勤集团统一的费用清单及昆明市水电收费标准支持西南林大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南林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马厨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326646.05元;二、由西南林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马厨具公司返还玻璃钢餐桌、亚克力员工牌、菜价公示牌、售饭系统电脑、高低床、蛋糕架、蛋糕柜、监控系统;三、由金马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南林大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四、驳回金马厨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金马厨具公司承担人民币18442元,由西南林大承担人民币12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金马厨具公司承担。上诉人金马厨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西南林大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南林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南林大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水电汽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2008年由于物价上涨西南林大为响应国家政策减轻学生负担,平易菜价公开开会免除了“二食堂”的水电费,同时免除的还有学校一、三食堂。三、西南林大反诉证据中的“水电汽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份证据材料日期不对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西南林大反诉证据中的“二食堂商铺电费使用情况表(2008-2014)”是西南林大单方制作,未经金马厨具公司核实,且缺乏必要的基础数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西南林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络下载文章:《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物价上涨对学生食堂的影响及对策》、《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保证高校稳定的通知》、《关于落实学生食堂补贴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确保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认真做好学生食堂工作切实稳定饭菜价格质量》、《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各地各校积极采取措施应对物价上涨保学校和学生食堂稳定》,记账单。欲证明西南林大同意免除金马厨具公司的水电汽费。经质证,西南林大认为金马厨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金马厨具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水电汽费单据,欲证明2005年11、12月两个月的水电汽费为36862.3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网络下载和自己单方制作,其来源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西南林大后勤部门统计的水电汽费608676.25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西南林大主张的水电汽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西南林大主张的水电汽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金马厨具公司向西南林大承包第二食堂,应当向西南林大交纳水电汽费。现金马厨具公司主张西南林大已经免除了2008年以后的水电汽费用,即西南林大单方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马厨具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金马厨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西南林大通知免除了金马厨具公司的水电汽费,西南林大亦申请证人作证证实金马厨具公司在2008年以后仍以水电汽费的名义向分租商户收取费用。现因证据不足导致金马厨具公司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金马厨具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金马厨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西南林大主张的水电汽费数额,庭审中其提交了2005年11、12月的水电汽费单据,证实金马厨具公司两月应缴的水电汽费为36862.3元。本院认为,学校食堂就餐人数相对稳定,食堂的水电汽使用量也相对稳定。往年的水电汽费数额可以作为以后水电汽费计算的参照标准。故除去假期3个月,二食堂每年水电汽费应不低于16万元。现西南林大以10万元每年主张水电汽费,金马厨具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西南林大主张的水电汽费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金马厨具公司主张西南林大的水电汽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马厨具公司应当交纳水电汽费,而对交纳的时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合同期内西南林大可随时请求对方支付水电汽费。现双方的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西南林大于2014年8月18日反诉请求支付水电汽费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金马厨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1元(上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