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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朱介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永安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没有恋爱基础,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把原告当成发泄的工具,经常对原告打骂,还有XXX,被告母亲嫌原告无子女,平常也不管原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从被告家出走打工后再没有回去过,因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陪嫁物。3、婚后无共同财产及资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俩是别人介绍的,没多大感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有吵闹,但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陪嫁物,诉讼费不承担。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4000元。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2、婚前原告收取被告方财物数额多少。3、原告的陪嫁物情况。原告为其主张当庭陈述如下:1、结婚后被告经常打我,还有女朋友,晚上12点多打麻将不回家。被告母亲把我身上的1850元全部拿走,还嫌我没有子女,不管我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正月初六结婚到农历二月初二在一起生活,我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从被告家被赶出来之后,再没有回去过。2、结婚时收取被告方彩礼24000元属实,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柜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四床、单子八条、毛毯一条。对上述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意见为:1、原告所述彩礼、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属实。2、原告的陪嫁物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柜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和单子具体数字我不清楚。3、原告是2013年正月十八与我一同从家里出来,我去西安打工,原告说她回娘家,之后我跟原告联系让原告回家,她一直不回去。4、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第三者,原告没钱时我母亲还给她钱。5、当庭提交永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生活极端困难。对被告提交的永安村村委会证明,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认为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外出未归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方因婚收取被告方彩礼24000元,现被告方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告的陪嫁物经核实有建设摩托车一辆、被柜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四床、单子七条、毛毯一条、被套一个、门帘二个及自用衣物(见财产登记清单,该清单附卷)。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月时间里,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不归至今已有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就陪嫁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离婚后应返还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家中生活困难,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陪嫁物摩托车在婚后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而摩托车系原告婚前自己出资购买,故彩礼返还数额应酌定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建设摩托车一辆、被柜一个、电暖扇一个、被子四床、单子七条、毛毯一条、被套一个、门帘二个及自用衣物,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审 判 员  吕 刚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