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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魏云龙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郊原村。2000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X与冯XX二人在肇源县第三中学西侧路边发生争吵,被告人魏XX因其二人争吵声音太大影响父亲休息,与被害人王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XX持铁棒将被害人王X头部、胸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和解,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赔偿被害人6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款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XX主动到肇源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XX、魏XX、冯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魏X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为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柳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