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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与孙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孙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勤。被告:孙国权,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艺玮,系孙国权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冬梅,与孙国权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天窗)诉被告孙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有天窗委托代理人卢子勤,被告孙国权及委托代理人孙艺玮、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有天窗诉称:被告孙国权原在中东瑞家家居广场1厅9号销售阳光板,被告孙国权自称是中国上海吉奥阳光板有限公司长春销售部经理、吉林省独家代理,后又称是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长春销售部经理、吉林省独家代理。2007年11月1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在中东瑞家家居广场1厅9号被告孙国权处购买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汇塔牌阳光板及配件,用于中国一汽轿车等厂房天窗采光,保质期10年。2010年8、9月份间,发现购买的阳光板有被冰雹打坏的洞,2008年11月18日购买的阳光板由白变黄老化破损,用户提出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将破损的阳光板更换。原告找到被告孙国权要求解决,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否认销售阳光板的事实。2013年8月,原告找到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和工商局维权,仍没解决。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现阳光板破损严重,诉至法院。诉至法院,诉求:1、确认原告富有天窗与被告孙国权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孙国权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3、保留原告向被告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的权利;4、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重新明确诉求:1、被告孙国权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权辩称: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答辩,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有天窗在庭审中提供了10份证据:证据1、2007年11月18日,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购买阳光板时被告开具的订货单,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该订货单加盖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公章,在盖此公章时该公司已不存在;被告孙国权表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订货单是被告写的,此订单是2007年被告在为别人打工时做为营业员出具的,被告不是经营者;另原告当时并没有交纳全额款项,不能证明双方订货成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订货单用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按交易习惯,提供订货单的同时,还应出具原告已实际按订货单中所列货品名称实际交付应付款项的发票,否则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承诺书3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孙国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承诺书中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笔迹,承诺书中的内容均不完善,有缺失现象,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在起诉状中表明其是分三次购买的阳光板,收货时才会给客户质保书,按交易习惯,从订货到收货中间应当有时间差,不能当天的订单当天就送货,而原告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同一天,证据不真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阳光板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用证据2承诺书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1。证据3、名片5张,证明质保书标的物的卖方是孙国权;被告孙国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名片的内容可以任意书写,原告用此证据不能证明卖方是被告;名片中的账户均不是被告,可以证明被告只是给别人打工,否则不能将自己的财产存入他人账户中。本院认为,名片不是做为销售货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质保书标的物的买方是原告;被告孙国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被告所写,字也不是被告所签,收条没有收款时间和用途,无法证明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款。本院认为,此收条只标明“人民币5000元,阳光板”字样,未标明收条的出具时间及此款项的用途,本院无法采信。证据5、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质保书的卖方是被告;被告孙国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发票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中的名称是天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购买阳光板的发票,此发票不是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此发票的名称为“天窗”,与原告证明的事实无关,本院无法采信。证据6、质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阳光板与用在一汽的阳光板是上海吉霞的产品;被告孙国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质检报告可以任意在网上下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证据7、2013年7月22日律师函,证明一汽厂房天窗是原告安装的,上面有用户对阳光板质量问题及产生赔偿的情况。被告孙国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与一汽签订的时间是在购买阳光板的时间之前,律师函中对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是个人观点,工程质量的检测应由具有相关资质证明的检测机关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不是工程的施工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律师函只能认为是律师对法律相关问题的个人观点,用律师函证明一汽厂房的天窗是原告安装的,法院无法采信。证据8、买卖销售清单,证明买卖阳光板的交易习惯和方式,原、被告双方间口头交易阳光板的事实;被告孙国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和销售单无法证明为原告提供者的名称,没有被告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交易阳光板的事实,应提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已实际购买并已交付被告销售货物款项对应货款的发票,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口头交易阳光板的事实,否则不能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诉被告的庭审笔录中对名片等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承认向原告销售了阳光板;被告孙国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售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孙国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是在什么地点拍摄的,没有时间,拍摄的是谁家的阳光板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中未体现照片中的物品为被告销售,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被告孙国权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时间2009年9月30日;证明租赁协议中的杨冬梅是被告的妻子,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租赁店铺做为经营者对外销售经营,之前均是被告受他人雇佣为别人打工;原告富有天窗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能确定;证据2、《关于对卢先生投诉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相关问题调查》的调查结论材料一份;证明:长春市工商局纪委曾对本案原告的投诉做过调查,结论为被告孙国权在2009年9月30日起才以经营者的身份销售阳光板。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是给案外人王忠武打工。原告富有天窗表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太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标明合同双方的自然人身份,事实是否成立,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系长春市工商局纪委针对原告的投诉所做出的调查结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有天窗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先后三次在中东瑞家家居广场1厅9号被告孙国权处购买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汇塔牌阳光板及配件,用于中国一汽轿车等厂房天窗采光,保质期10年。2010年8、9月份间,发现购买的阳光板有被冰雹打坏的洞,2008年11月18日购买的阳光板由白变黄老化破损,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孙国权要求解决,被告否认销售阳光板的事实。2013年8月,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先生,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卢先生的到工商部门投诉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找到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和工商局维权,2013年8月29日,长春市工商局纪委为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先生)出具“对卢先生投诉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相关问题调查情况”的结论: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是齐晶,从2003年3月1日起将部分摊位租给王忠武使用。2009年9月30日起,齐晶将部分摊位租给杨冬梅使用至今。杨冬梅与孙国权系夫妻关系,杨冬梅是上海银霞板业生产的汇塔牌阳光板长春区域代理,孙国权负责阳光板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富有天窗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被告孙国权,提出“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本案中原告富有天窗诉求:1、被告孙国权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间2007年11月1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2013年8月29日,长春市工商局纪委出具对原告投诉的调查结论中证实,2003年3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间,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是案外人王忠武。原告富有天窗提供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原告富有天窗诉被告孙国权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孙国权提出:2009年前,被告孙国权在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案外人王忠武处打工,王忠武是被告孙国权的雇主,孙国权是雇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富有天窗要求被告孙国权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原、被告间2007年11月1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在此期间被告孙国权只是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王忠武雇佣的打工人员,故原告富有天窗的诉讼主张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