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韩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6日给埋葬在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阳坡处寺湾山场的母亲刘务英树碑,被告人韩某及罗忠成等人到场帮忙。11时30分许,树碑结束时,罗忠成将四挂鞭炮对接成两长挂后平铺在墓碑旁,同时将一箱开盖式日景烟花放在墓碑旁。王某安排韩某把鞭炮、烟花点燃,韩点燃后赶上陆续离开的人群,然后返回王某家中吃饭。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引燃了墓碑旁的茅草,致使火焰蔓延到墓碑下面钟某的林地,后又蔓延到樊昌明、樊昌军等人的山林。虽然王、韩二人及树碑的人及时扑救,但终因天干物燥,火势蔓延,后经欧店村、阳坡村及林业部门等组织人员扑救,当晚10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测定,该火灾现场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达4.913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1.1792公顷,林木株数为10662株;灌木林地为3.5376公顷;退耕还林地0.19653公顷,林木株数492株。林木死亡率为60%。直接导致森林郁闭度下降60%,其生态功能在5年内难以恢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打火机,证人钟某、樊某、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接警登记及归案情况,鉴定意见及损失赔偿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树碑的组织者,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韩某作为燃放烟花、鞭炮的实施者,负有防止火灾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因其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6日给其埋葬在保康县歇马镇欧店村阳坡寺湾山场的母亲刘务英立碑,被告人韩某及罗忠成等人到场帮忙。11时30分许,立碑结束时,罗忠成将四挂鞭炮对接成两长挂后平铺在墓碑旁,同时将一箱开盖式日景烟花放在墓碑旁。王某安排韩某把鞭炮、烟花点燃,韩点燃后赶上陆续离开的人群,然后返回王某家中吃饭。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引燃了墓碑旁的茅草,致使火焰蔓延到墓碑下面钟某的林地,后又蔓延到樊昌明、樊昌军等人的山林。虽然王、韩二人及立碑的人及时扑救,但终因天干物燥,火势蔓延,后经欧店村、阳坡村及林业部门等组织人员扑救,当晚10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测定,该火灾现场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达4.913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1.1792公顷,林木株数为10662株;灌木林地为3.5376公顷;退耕还林地0.19653公顷,林木株数492株。林木死亡率为60%。直接导致森林郁闭度下降60%,其生态功能在5年内难以恢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对被烧毁山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证人钟某、樊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接警登记及归案情况,鉴定意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在燃烧鞭炮、烟花后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即离开现场,导致过火面积达4公顷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韩某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被烧山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人民陪审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奇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