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桂平与顾山杉、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桂平,顾山杉,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平。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山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八角塘74号。法定代表人许学松,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桂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顾山杉、一审被告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桂平申请再审称:1、周桂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诚司鉴(2014)文鉴定第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文鉴字第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周桂平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调取了存档于桂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与2012年3月9日用于参加诉讼的证明《兹证明刘毅为我公司的经理职务》落款为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上所盖印章与桂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二大队存档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4)周桂平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调取了存档于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材料卷宗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存档于桂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桂林市天龙营运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5)2012年3月9日持证明《兹证明刘毅为我公司现任副经理职务》参加诉讼的刘毅与2012年4月12日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的许学松就是同一人(刘毅、许学松)刘毅为假名,证明上所盖印章与变更登记表上所盖印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明上所盖印章直径为40毫米,变更登记表上所盖印章直径为38毫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确定购车首付款78000元是顾山杉以贷款方式支付的,但顾山杉并未提供出任何凭据。(2)二审法院确定余款由许学松向银行贷款支付,有许学松的证词,顾山杉己将贷款归还,无证据证明顾山杉己将车款支付给天龙公司及许学松,而且许学松也是被告。(3)二审法院以天龙公司的答辩确定车辆是顾山杉以天龙公司名义购买,其事实未经查实,事实是周桂平于2007年9月28日因出租车更新将挂靠在天龙公司的旧车交予原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江办理新车购买、登记、开业等有关手续,在桂林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开业审批登记表中有明确记载车主为周桂平,而新天龙公司是五年后即2012年4月12日由许学松伪造公章、伪造签名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的,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松提供不出原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江的委托、授权等法律文书,新天龙公司根本不清楚事实,更无资格确认所为的事实。(4)一审中周桂平对许学松持天龙公司证明参加诉讼就产生了怀疑,对证明上所盖公章也申请了鉴定,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是与原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江出具给申请人借条上所盖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二审庭审中周桂平多次向法官提出确定天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却被法官以鉴定检材样本不是公安局备案公章为由不予支持,以致产生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顾山杉与天龙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公司公章进行恶意诉讼,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顾山杉承担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权之诉。涉案桂C-×××××号桑塔纳轿车系顾山杉从桂林市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在支付78000元首付款后,余款由许学松向银行贷款支付。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销售发票、借款合同、税务发票及行驶证证实。虽然诉争车辆的余款是许学松向银行贷款支付,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但许学松出庭证实其是帮顾山杉贷款购车,贷款已由顾山杉归还。天龙公司亦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桂C-×××××车辆是顾山杉购买挂靠在天龙公司名下经营,所有权属顾山杉,该陈述与顾山杉和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相符,故二审判决认定桂C-×××××号车辆是由顾山杉出资以天龙公司名义购买并挂靠天龙公司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顾山杉,并无不当。周桂平在二审中提出桂C-×××××号车辆的所有手续均是从其原有的桂C-×××××号车辆更换得来,没有桂C-×××××号车的相关手续,桂C-×××××号车也就不可能成为出租车。因本案是顾山杉作为原告提起的车辆的所有权确权之诉,顾山杉在起诉时没有涉及出租车的营运资格问题,而周桂平虽以此作为答辩意见之一,但未提出反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桂C-×××××号车辆的营运证及相关出租车的手续归属问题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周桂平申请再审主张顾山杉与天龙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公司公章进行恶意诉讼,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已超出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周桂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桂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