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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杨智勇、李志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杨智勇,李志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38号原告:王辉。被告:杨智勇。被告:李志方。原告王辉为与被告杨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杨智勇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618029.5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志方对被告杨智勇第一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智勇偿还代偿款1576567.5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勇、李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原告王辉及被告李志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智勇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内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智勇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765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代偿款1576567.5元,��赔偿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志方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杨智勇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元,依法减半收取9680元,由被告杨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