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彰武县章古台镇富源村后新窝堡屯孙某等8户村民所有的位于该屯东北新窝堡林班4小班林地内杨树547株,合立木蓄积27.0218立方米;采伐该村前新窝堡屯村民李某甲位于该屯西房身地新窝堡村1林班85小班杨树84株,合立木蓄积7.8792立方米。李某某共滥伐杨树631株,立木蓄积为34.901立方米。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吕某、孙某某、孙某、张某某、孙某乙、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李某、葛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章古台林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