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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家鸿诉浩森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杯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梓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俊,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不服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4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受派遣到红塔集团工作。下午5时许,原告到公共休息、吸烟室吸烟,见到座位上有一手机。原告将手机捡起,看了一下。后因下班,又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遂将手机带回被告公司。回到公司后,原告立即将手机交给了组长张某。后公司有人打电话给原告,问有没有捡到一手机,原告回答捡到了,并告知已经交给了张某。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在事先没有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当着全体员工的面,公开宣布开除原告,并把《员工开除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口进行示众。被告还制作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原告签收。原告拒绝签收。后又多次要求原告签收该证明书,原告为了拿到能证明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有关证据,到2014年9月15日签收了该证明书。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查询银行交易情况,才知道被告还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另直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才将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打入原告的账户上,并扣除了所谓的请假工资994.36元。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到2011年2月才为原告投保了失业保险,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获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95.15元;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8月工资994.36元,补发2014年2月份工资3528.14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1月共计81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偷盗他人苹果手机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理由;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在2014年3月份已经打在其工资卡上,8月份是因为扣除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所谓的补发工资不能成立;2011年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原告已经知道2011年以前没有办理过社会保险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二、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情况;三、员工开除通告、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法律将原告开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四、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事实;五、2013年至2014年部分工资条,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及2014年8月份工资中被扣除994.36元的请假工资;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等事实;七、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玉溪市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等事实;八、玉红劳人裁字(2015)1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情况说明、证言,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偷拿他人手机行为严重违法,这个事情不是周某某擅自处理的,是红塔集团安保消防科负责处理的;三、书证、员工守则,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内部文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程序;五、工资表及银行证明,证明被告已给予原告二月份工资的���实,由于建设银行山水佳园分理处的工作失误导致一月份的工资发放错误,是3月17日发的一月份的工资,1月份的工资是从其他地方转过来的,四月份发放的是二月份的工资,原告已收到了二月份的工资,仅仅由于一月份财会人员的疏忽才导致这个情况的发生;六、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扣原告8月份工资是为其缴纳9月份保险,从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9月份原告不应领工资,但是9月份原告还必须要交社保,到了固定日期就自然要扣社保金,只有从其八月份的工资里来扣除九月份的保险,上面写着扣请假工资是工作人员的疏忽,所以让原告误以为是扣请假工资;七、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李某某偷拿别人手机的事实,其中证人高某某是手机的主人。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情况说明是被告方制作玉溪卷烟厂盖章,从程序、形式来讲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调查笔录中高某某的证言跟今天出庭作证的证言很多地方是矛盾的,李某某是捡到手机不是偷窃,张某的证言有些地方不客观,他在证言中说是他先问李某某是否拿了手机,这一点和今天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有两份是9月1日解除的,解除与李某某的合同也是9月1日,工会是9月2日批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对证据五、六,后面的情况说明是浩森公司制作后建设银行山水佳园分理处盖章的,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明细表也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工资发放表也是自己制作的,有人为改动的痕迹,扣款是扣请假款,不是保险费,李某某8月份的保险费应由公司承担,8月份的保险费应由公司来承担;对证据七中高某某的证言,结合后面三位证人证言,高某某的陈述不客观,无论是休息室还是值班室都是施工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的,不是高某某的值班室,不是高某某为了照顾施工人员才让他们进去,高某某说手机是放在桌子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说是在椅子上捡到的,房间里面至少有八九个椅子。周某某的证言,他的证言一个地方跟其他证人完全不同,他说他是早上八点到十二点上班,其他证人说是下午发生的事情,说明周某某调查的可能不是这个事情或者他把时间记错了,他是玉溪保安住玉溪卷烟厂的保安,他们只是对厂里面很小的事情有处理的权利,他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从时间上不吻合。杜忠民的证言,他说打电话给李某某的时间和李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时不知道是李某某拿的手机,他说李某某把手机交给张宗元是不客���的。张某的证言,除了李某某是在接到杜忠民的电话后才把手机交给自己之外其他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他说李某某被开除的愿意是烟厂要公司追究责任,公司是迫于烟厂的压力才将李某某开除。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偷了手机,毕竟被拿的手机价值好几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七、八和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七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五、六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工会提交《员工违纪处理报告》,内容为“公司员工李某某在红塔集团工作期间,偷拿外协单位员工苹果手机,该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触犯国家治安和刑事条例并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名誉和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予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4年9月2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员工李某某开除的回复》,“同意公司对李某某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另,201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发放原告1月份工资3237.9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2842.9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994.36元,9月25日被告公司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时从中扣除。2011年2月被告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以要求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95.15元,补发2014年8月份工资994.36元,补发2014年2月份工资3528.14元,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1月共计81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4日,该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因为“因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日,被告玉溪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公司对员工李某某开除的回复》:“……同意公司对李某某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95.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因原告1月份工资3237.90元、2月份工资2842.90元被告公司已经发放给原��,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发放8月份工资时从中扣除的994.36元,实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8月工资994.36元,补发2014年2月份工资3528.14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自2011年2月起,被告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11年1月共计81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缴纳对象为案外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保险费用缴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故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雪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