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婚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常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月23日双方又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其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刘珂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月23日双方又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登记离婚后又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