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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进入原告家门,××××年××月××日原、被告在磐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袁某乙。2014年7月8日被告将户口从磐安县尚湖镇上袁村40-1号迁到原告家。原、被告虽然恋爱过,但由于恋爱时间不长,缺点未暴露。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因患有××毒,前去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连电话也没有一个,更不要说来服侍、照料原告。女儿出生后,为了避免女儿被××毒传染,对女儿不使用母乳哺养,被告却不管原告及女儿,从来没有用奶瓶喂养过女儿一次,而且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并拳脚相加,2014年8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告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石,没有感情的夫妻是难以维持下去的,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勉强维持对原、被告来说都是不利的。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