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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邓海,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海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