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佘家良故意伤害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01号张小萍:你因佘家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2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佘家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你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佘家良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宣告佘家良无罪。经查,被害人陈大秀的陈述和证人佘家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佘家良殴打陈大秀的事实,还有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佘家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你申诉又称,陈大秀的陈述、证人李爱国、肖治强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经查,陈大秀是被害人,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李爱国、肖治强作为基层组织的人员,陈述当时听到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作为传来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你申诉还称,本案二审时,被告人提供的佘卫亮、李德敏、彭学琼、耿风平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情真实经过,但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经查,佘家良在二审时提供了上述证人的证言,二审经过庭审质证,这四个人的证言均不能支持认定佘家良无罪,故二审没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你最后申诉称,法院通知证人曹春红到庭作证,但曹春红到庭后,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卷宗材料反映传票通知曹春红到庭作证,但曹春红未到庭。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春红当时确已到庭,故申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这一申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佘家良犯故意伤害罪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现驳回你的申诉,维持原裁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