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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瑞良、顾瑾等与喻士芳、赵春冬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良,顾瑾,朱炜庆,喻士芳,赵春冬,陶志锋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瑞良。原告顾瑾。原告朱炜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被告喻士芳。被告赵春冬。被告陶志锋。原告朱瑞良、顾瑾、朱炜庆为与被告喻士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臣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临安同策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已登记注销,赵春冬、陶志锋系该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了赵春冬、陶志锋为被告参与诉讼。由于被告陶志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良、顾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庭、徐娟、被告喻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陶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喻士芳、同策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土地系集体所有,欺骗原告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并声称原告只需支付投资款8.5万元,即可取得同策枫树湾山庄一号楼405室30年使用权,喻士芳负责办理建房相应审批手续并建造房屋,同策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联络、运作及监督,原告因此与喻士芳、同策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8.5万元(其中1.5万元为现金支付,7万元为银行转帐支付)。2013年原告发现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喻士芳不具备建房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系过错方,原告无过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同策枫树湾山庄一号楼405室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喻士芳返还人民币8.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喻士芳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喻士芳支付8.5万元款项,因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签订该协议书即表明喻士芳已收到原告的款项,该协议书同时具有收款收据的性质;原告同时认为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备案通知书及公司清算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陶志锋、赵春冬是同策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由同策公司代收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喻士芳拒绝原告在2012年6月份入住案涉租赁房间的事实。被告喻士芳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见过面;原告是将款项交给同策公司而非交给我,同策公司每间房仅付我4万多元,现在要求我返还不合理。原告打电话来说要使用房间我们优先安排,原告不使用时我们将房间用于经营。被告喻士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一份,欲证明:1、案涉房屋由被告喻士芳经营;2、被告喻士芳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7间房屋,按总价133万元将使用权转让给同策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清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喻士芳按照经营收益情况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审批表、农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及呈报表、村镇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承诺书、发票及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具有合法手续的事实。被告赵春冬、陶志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春冬、陶志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喻士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喻士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喻士芳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同策公司支付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喻士芳认为当时原告租赁的房间住着其他客人,原告又未提前通知,给原告另行安排房间原告又不同意,导致纠纷发生,但最后还是给原告安排到了其他农户,无需原告支付费用。根据被告喻士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喻士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合作建房协议的关联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房屋手续齐全,高于两层的房屋可能存在超标;该协议恰可证明同策公司系代喻士芳收取款项,真正的收款方系喻士芳,故原告向喻士芳主张退款,喻士芳与同策公司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喻士芳与同策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喻士芳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喻士芳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喻士芳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喻士芳并无宅基地使用权证,选址意见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地址,用地及建房面积均为110平方米,房屋超面积建造,系违章建筑,即使是合法建造,房屋使用权也不能转让,转让无效;不清楚喻士芳是否还有其他宅基地。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4日,喻士芳作为户主(该户在册常住人口共二人,另一人为喻士芳儿子章忠杰),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110平方米,建造房屋3层。经相关部门实地踏勘,该户无住房,申请用地为建设用地,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公示后无异议,上报审批。经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太湖源国土管理中心所审核,同意喻士芳户使用集体土地110平方米建设住房;喻士芳提交的临安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申请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住房3层,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临安市太湖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核同意。房屋建造完成后,喻士芳(甲方)、朱瑞良、顾瑾、朱炜庆(乙方)、同策公司(丙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及合作方式:1、三方合作的同策枫树湾山庄位于临安市太湖源镇临目村,合作的具体标的物为同策枫树湾山庄1号楼405室,建筑面积35平方米。2、乙方向甲方支付双方约定的合作投资款,甲方保证乙方享有该山庄1号楼405室30年的使用权。3、甲、乙方全权委托丙方负责该合作项目的联络、运作、监督及后期的物业管理,有效期与乙方相同。二、合作经营期限:1、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2、乙方投资该项目,享有山庄该号房使用的有效期自该山庄交付到2040年12月21日止……。三、合作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建造该山庄,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人民币85000元,该房屋由甲方负责建造。2、此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作款人民币85000元,由丙方代收,交与甲方,并提供此合同为凭。乙方收到此合同,即表明已全额付清款项。3、乙方每年应向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600元。并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另约定该协议书经三方签字,并经临目村村委会见证后生效。喻士芳、朱瑞良、顾瑾、朱炜庆、同策公司、临目村村委会(见证方)在协议书上分别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合作款。另查明,同策公司已登记注销,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投资人为陶志锋、赵春冬。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喻士芳、同策公司一致确认由同策公司代喻士芳向原告收取合作款(租金)85000元,且原告收到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即表明款项已付清,故本案中,原告交付同策公司85000元应视为喻士芳已收到。关于案涉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原告及被告喻士芳均认为系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根据合同签订时房屋已建造完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认为案涉合作建房经营协议书实系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喻士芳,承租人为朱瑞良、顾瑾、朱炜庆,“物业管理人”为同策公司。即使按照喻士芳的自认,其建造的案涉房屋落地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共计4层,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也均已超过了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层高及建筑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喻士芳返还85000元合作款(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也曾使用案涉租赁房间一段时间,并收到过一定的“经营收益”,本院认为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士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瑞良、顾瑾、朱炜庆合作款(租金)8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良、顾瑾、朱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喻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