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晏某某、谢某甲、沈某某、谢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晏某某,谢某甲,沈某某,谢某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10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余效,行长。被执行人晏某某,男,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执行人谢某甲,女,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沈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谢某乙,男,丰城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晏某某、谢某甲、沈某某、谢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高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晏某某、谢某甲、沈某某、谢某乙、张某某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晏某某、谢某甲、沈某某、谢某乙、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南相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