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尚未申报户口,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天,同年11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长乐市区吴航路与朝阳路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了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液检测报告书,车辆性能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长乐市区吴航路与朝阳路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了行人王某甲致其轻伤。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人民币7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