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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英,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晓英,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开荣,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英与被告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饶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英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饶开荣驾驶闽FBK1**号小车途经上杭县县道630线中都镇瑞香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文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何文睿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饶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2290.39元。扣除被告饶开荣支付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8729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饶开荣赔偿原告。被告饶开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2014年9月16日上杭县华堂诊所的1610元应剔除;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为一人;交通费无任何票据支持,且过高;营养费过高,应酌情降低;奶粉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剔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和营养费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另行起诉;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和商业赔偿责任的意见。答辩人已预付原告1.5万元,该应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在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三车相撞,原告是闽FBK1**号小车的第三者,也是闽FEB9**号小货车的第三者,闽FEB9**号小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15128.3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被告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提供的收据或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合法有效的病历或处方印证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能采信,不计算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元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万元明显过高,该费用尚未发生,应等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残疾金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计算;原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没有合法有效的损失认定凭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奶粉费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FEB9**号货车与本案无关,没有碰撞原告。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看不出闽FEB9**号货车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即使没有碰撞,也要承担无责任赔偿。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2、上杭县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出院医嘱、门诊病历各一份、2014年8月3日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资料中没有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也没有说明需二人护理,也没有体现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饶开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上杭县中都卫生院门诊收据一份、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上杭县医院收据二份、2014年9月3日、2015年3月12日门诊收据各一份、上杭县华堂诊所收款收据及处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杭县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上杭县中都卫生院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提供上杭县华堂论据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发票,原告应到有资质的医院或诊所,治疗,并提供处方证实。购电笔刀收据的收据有异议。被告饶开荣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4、广龙物流公司的证明二张,证实何燕和原告从2013年6月3日起在广龙物流公司上班,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8日何燕因刘晓英交通事故受伤未在该公司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户口本一份,原告小儿子何安睿在2014年5月13日出生,证明奶粉的合法性,暂住证两份,原告居住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上邱路19号。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广龙物流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实。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办理暂住证不到二个月。被告饶开荣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暂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个月在龙岩居住。5、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发票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便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被告饶开荣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申请陈天福出庭作证。陈天福陈述,他的诊所在上杭县医院旁边,从事骨伤科治疗,他的职业医生证在1982年办理的,1994年被吊销。当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他开了药配合医院治疗,主要开具消炎、止血等药品,原告在诊所治疗四、五十次,他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到诊所治疗时没有提供相关医院证明,诊所没有正式发票,原告的治疗费用161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医生资格,原告治疗时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被告饶开荣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投保单一份,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非医保部分为15128.30元。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医疗审核理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涂改,应重新核算,与本案无关。被告饶开荣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医疗审核理算表有异议,数字有涂改。即使非医保存在也不是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本予以确定,但能否证实原告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饶开荣驾驶闽FBK1**号小车沿县道临峰线从上杭县中都镇往下都乡方向行驶,途经县道630(临峰线)上杭县中都镇瑞香村路段时,驶到路左交会时与对向由钟荣辉驾驶的闽FEB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饶开荣驾驶的车辆发生180度转弯并向路左外甩出,在甩出过程中,与跟随在钟荣辉驾驶的闽FEB9**号小车后方由原告刘晓英驾驶的从下都往中都方向行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之子何文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何文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开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交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文睿、钟荣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杭县中都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76.9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被转到上杭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节脱位、左肩峰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I型电刀笔,支付费用61.8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574.42元和住院治疗费用59189.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11月6日、12月8日、2015年3月12日到上杭县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902.8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1005.88元。2014年12月18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残鉴字第1646号、(2014)临证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晓英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的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取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1.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和照相费用120元。被告饶开荣驾驶的闽FBK1**号小车属于被告饶开荣所有。被告饶开荣为闽FBK1**号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饶开荣为闽FBK1**号小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分公司办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和当地的医保用药范围核定,赔偿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开荣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万元。原告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128.3元,经协商,何文睿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支付原告刘晓英。原告户籍在上杭县中都镇瑞香村,2014年6月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北城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北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暂字第335080000000000342876号暂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12290.39元(扣除被告饶开荣支付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87290.3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饶开荣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开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中上杭县中都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上杭县门诊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治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在上杭县华堂诊所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1610元,原告提供票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到该诊所医治时没有提供上杭县医院的医生证明,诊所治疗人员没有相关医疗资格,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处方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1005.88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燕护理,何燕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66.67元/天计算。原告仅提供龙岩市广龙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未提供何燕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册等证据佐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杭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20元。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没有提供医治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为372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即2014年8月3日至原告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45天,误工费为12867.3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62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明注明有效期起止时间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且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9月在广龙物流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5月其次子何安睿出生,她回中都坐月子,此后未继续上班,因此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52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不属于当事人赔偿诉讼请求范围。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奶粉费6000元,该损失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交通费、后续营养费等,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损失合计为111981.58元。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67.3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44255.7元;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因此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61005.88元,扣除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其余为51005.8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128.3元,根据被告饶开荣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为35877.5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后35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6100元,合计42597.58元,本案中被告饶开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饶开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开荣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保险,被告饶开荣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5128.3元,由被告饶开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开荣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1.5万元,应从被告饶开荣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8.3元。被告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申请追加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英误工费12867.3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442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英医疗费358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6100元,合计42597.58元;三、被告饶开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英医疗费用128.3元。四、驳回原告刘晓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刘晓英负担622元,被告饶开荣负担933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饶开荣负担820元,被告饶开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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