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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贸易广场XXXX手机店,趁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2、2015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电厂大门对面的XX餐馆,趁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10元盗走。3、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火车站北路X栋X栋X号店,趁店里无人,盗得该店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元,正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彭某乙等当场抓获并报警。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贸易广场XXXX手机店,趁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2、2015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电厂大门对面的XX餐馆,趁店员不注意,将该店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10元盗走。3、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来到吉安火车站北路X栋X栋X号店,趁店里无人,盗得该店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元,正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彭某乙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第1、2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郭某某、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前科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采用秘密窃取手段3次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第1、2次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