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沈龙与被告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龙,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王沈龙。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林,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1号2栋2门701号。委托代理人谭红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沈龙因与被告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万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杨薇,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林、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沈龙诉称:王沈龙于2012年7月23日应聘万和公司上班,担任保安人员。入职后至2014年2月工资为每月1960元,2014年3月至7月工资上升为每月2010元。因不满万和公司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王沈龙于2014年7月3日提出辞职。至今万和公司仍欠王沈龙7月份两天工资。万和公司一直未与王沈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给王沈龙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万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沈龙于2014年7月1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万和公司与王沈龙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1、万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4.61元;2、万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1560元;3、万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20元;4、万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5056元。被告万和公司辩称:万和公司与王沈龙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是王沈龙自己不愿意续签,万和公司不存在向王沈龙支付双倍工资,万和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王沈龙增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请求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王沈龙入职万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发放,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2014年7月2日,王沈龙与万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和公司未支付王沈龙2014年7月1日、2日的工资。关于王沈龙与万和公司的劳动合同问题。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9日与王沈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沈龙否认该合同是自己所签,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上“王沈龙”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劳动合同书上“王沈龙”的签名是王沈龙本人书写。王沈龙离职后以万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基本工资154.6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15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20元;4、被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成,以货币形式支付被申请人应缴费用14142.96元。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2日的工资154.61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2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沈龙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审批表、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沈龙2012年7月23日入职万和公司,万和公司2013年4月19日与王沈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有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沈龙2014年7月1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故王沈龙要求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8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万和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已与王沈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沈龙要求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沈龙与万和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万和公司没有为王沈龙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万和公司应支付王沈龙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日、2日,王沈龙正常上班,万和公司应发放工资;王沈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进行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沈龙2014年7月1日、2日的工资154.61元;被告湖南省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沈龙经济补偿金4020元;三、驳回原告王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